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各區衛生所行政相驗執行要點
一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各區衛生所(以下簡稱衛生局所)基於維護公共衛生及便民措施,應指派衛生局所西醫師或「行政相驗特約醫師」 (以下簡稱醫師)辦理「行政相驗」工作。
二、「行政相驗」係指對非於醫療機構或非於就診、轉診途中死亡,無法取得「死亡證明書」之病死者,所執行「驗屍」、交付「死亡證明書」之行為。遇下列情形,應告知家屬向警察機關報請「司法相驗」
(一)疑似非病死者。
(二)意外事件死亡者。
(三)身分不明之死亡者。
三、基於便民「行政相驗」工作,開放24小時服務;受理對象為停屍於本市不論其設籍;或停屍於本市鄰近場所,而死者或其家屬設籍於本市者;或設籍於本市,停屍於他縣市且路途遙遠者,以委請停屍地之衛生所相驗為宜,其情況特殊,仍須由衛生局所醫師前往相驗時,應向業務主管單位報備。
四、視需要,衛生局所得聘請其他醫療機構醫師協助相驗工作,以「行政相驗特約醫師」稱之,依程序簽准後聘任,任期為2年,其權責和衛生局所醫師相同。任期期間違反本執行要點或損害本局所名譽,得隨時解聘。
五、執行「行政相驗」工作項目含「驗屍」及交付「死亡證明書」,其費用依據「高雄市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標準表」收取;衛生局所基於照顧弱勢族群,考量城鄉差距,經主管機關核定,得酌減收費,列入「高雄市各區衛生所醫療收費標準表」。
六、衛生局所「行政相驗」醫療收入,納入衛生局衛生所醫療藥品基金;領取獎勵金之醫師依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發給;未領取獎勵金之醫師,採論件計酬,每件發給「相驗費」1000元。
七、為方便衛生所摯給「死亡證明書」,衛生所都經授權使用長3.5公分、寬1.5公分,橫式刻有醫師姓名和衛生所代碼之「行政相驗專用章」。
八、業務主管單位應製作,行政相驗醫師輪值表、作業流程說明、行政相驗專用章使用管理、收費標準表及應配合政策相關事項等暨表單,分送相關單位及人員參照遵循。
九、未盡事宜,依據「醫師法」、「醫療法」暨相關法規辦理。
十、本要點經局務會議通過後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